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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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为规范农业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合法、合理、适当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实施农业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行政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的权限。

  第三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和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循法定程序,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第六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与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等相同或相近的违法行为,同一行政区域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第七条 农业农村部可以根据统一和规范全国农业行政执法裁量尺度的需要,针对特定的农业行政处罚事项制定自由裁量基准。

  第八条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事项规定有自由裁量空间的,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自由裁量基准,明确处罚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供本地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参照执行。

  市、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在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范围内,结合本地实际对处罚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进行细化和量化。

  第九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制修订情况、上级主管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变化以及执法工作实际,及时修订完善本部门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第十条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明确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应当明确适用不同种类行政处罚的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应当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行政处罚的,应当明确单处或者并处行政处罚的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

  第十一条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相应的幅度范围内分为从重处罚、一般处罚、从轻处罚。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并同时规定了最低罚款数额和最高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应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中间值,从重处罚应高于中间值;

  (二)只规定了最高罚款数额未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一般按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确定,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三十以上百分之六十以下确定,从重处罚应高于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之六十;

  (三)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并同时规定了最低罚款倍数和最高罚款倍数的,从轻处罚应低于最低罚款倍数和最高罚款倍数的中间倍数,从重处罚应高于中间倍数;

  (四)只规定最高罚款倍数未规定最低罚款倍数的,从轻处罚一般按最高罚款倍数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确定,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倍数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六十以下确定,从重处罚应高于最高罚款倍数的百分之六十。

  第十二条同时具有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情节的,应当在违法行为对应的处罚幅度内按最高档次实施处罚。

  同时具有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在违法行为对应的处罚幅度内按最低档次实施处罚。

  同时具有从重和从轻情节的,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主要情节确定对应的处罚幅度,综合考虑后实施处罚。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不予处罚:

  (一)未满14周岁的公民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四)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没有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其他依法不予处罚的。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公民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五)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

  (六)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七)主动投案向行政机关如实交代违法行为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二)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一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同种违法行为的;

  (三)妨碍、阻挠或者抗拒执法人员依法调查、处理其违法行为的;

  (四)故意转移、隐匿、毁坏或伪造证据,或者对举报投诉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胁迫、诱骗或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六条 给予减轻处罚的,依法在法定行政处罚的最低限度以下作出。

  第十七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记录在案。按照一般程序作出的农业行政处罚决定,应当经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还应当经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在案卷讨论记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执法与普法相结合,将普法宣传融入行政执法全过程,教育和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法学法、自觉守法。

  第十九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执法典型案例的收集、整理、研究和发布工作,建立农业行政执法案例库,充分发挥典型案例在指导和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中的引导、规范功能。

  第二十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与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或者畸重的;

  (二)在同一时期同类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相同或者相近,所受行政处罚差别较大的;

  (三)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应当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给予处罚或未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监督制度,通过以下方式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行使自由裁量权情况的监督:

  (一)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

  (二)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三)开展行政处罚案卷评查;

  (四)受理行政执法投诉举报;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涉嫌违纪、犯罪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依法依规处理。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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