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上海市创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评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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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取号】AB5311000-2016-011
  • 【文件编号】沪农委〔2016〕193号
  • 【关键词】农业经营主体;评定;管理办法
  • 【失效日期】
【内容描述】 根据《农业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现代农业示范区以奖代补工作的通知》文件精神,为进一步推进本市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建设,率先打造一批现代农业发展的典型样板,引领示范全市都市现代农业建设,培育一批现代农业新型经营主体,树立都市现代农业发展标杆,形成一批可看、可学、可复制、可推广的典型经验和做法,市农委制定了《上海市创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评定和管理办法》。

【正文】

各区、县农委,市有关单位:

根据《农业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现代农业示范区以奖代补工作的通知》(农办财〔2015〕47号)文件精神,为进一步推进本市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建设,率先打造一批现代农业发展的典型样板,引领示范全市都市现代农业建设,培育一批现代农业新型经营主体,树立都市现代农业发展标杆,形成一批可看、可学、可复制、可推广的典型经验和做法,我委制定了《上海市创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评定和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
2016年7月21日

上海市创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评定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农业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现代农业示范区以奖代补工作的通知》(农办财〔2015〕47号)文件精神,为进一步推进本市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建设,培育一批现代农业新型经营主体,树立都市现代农业发展标杆,形成一批可看、可学、可复制、可推广的典型经验和做法,引领示范全市都市现代农业建设,促进城乡发展一体化,深化农村改革,就评定和管理本市创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通过建立创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评定和管理制度,使评定和管理工作做到公开、公正、公平和科学合理,实现管理的科学化和精细化。经评定取得资格后的农业经营主体方可享受相关扶持政策。

第三条 创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组织机构健全。必须为本市范围内的农业企业、农民合作社、家庭农场和其他涉农组织。

2.具有较强的经营能力。农业经营主体应注册运行满三年,经营状态良好,财务管理规范,无不良记录和处罚记录。

3.具有较强的自我发展能力。农业经营主体在申报前应连续两年在生产经营、设施装备、科技创新能力、农业生态、信息化、人才队伍建设、新型职业农民培育等方面进行自主投入。

4.创新型和先进性突出。符合国家和本市现代农业发展要求,在某一领域内先进性突出,技术水平、发展模式等具有较强的示范带动作用。

5.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在促进当地农民就业,带动农民增收,保障食用农产品安全,改善农业生态环境等方面积极履行社会责任。

第四条 创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评定程序

创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按照“自愿申报、街镇上报、区县推荐、市级评审”的流程进行评定,每年评定一次。

1.市农委制定下发创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申报指南和评定标准。

2.符合申报要求的农业经营主体按照申报指南要求,编制申请报告,经所在街镇核实,上报区县农委进行初审。

3.区县农委、财政局受理相关农业经营主体申请并对申请报告进行审查,经审核无误后,对申报的创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按推荐顺序进行排序,并正式行文向市农委推荐拟参与评定的农业经营主体名单。

4.市属企业受理其下属的农业经营主体的申请并对申请报告进行审查。经审核无误后,对申报的创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按推荐顺序进行排序,并正式行文向市农委推荐拟参与评定的农业经营主体名单。

5.市农委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并提出评审意见。评审结果经市农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在市农委网站公示5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由市农委发文公布。相关农业经营主体纳入本市创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名单进行管理。

第五条 创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应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一经查实存在舞弊行为,取消其申报资格,且自查实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再行申报。

第六条 创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管理

1.区县农委负责本行政区内创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日常管理;市主管部门或主管企业负责不在郊区县的创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日常管理。

2.建立创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动态监测管理制度,每两年进行一次监测,有出有进、优胜劣汰。区县农委对创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发展情况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市农委备案。对通过监测的创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继续保留创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资格并享受本市创新型经营主体扶持有关优惠政策;监测不合格者,不再纳入本市创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名单进行管理。

3.有以下行为的,取消创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资格:

(1)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出现不诚信行为。

(2)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重大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

(3)在经营过程中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

(4)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有破坏耕地或其他损害农业生态环境的行为。

(5)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七条 创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培育

对在评定有效期内的创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大培育扶持力度,促进其能级提升。

1.创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可按照“先建后补”的形式,享受本市现代农业发展资金扶持,具体扶持办法由各区县农委制定。

2.创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可优先享受现有农业扶持政策。

第八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16年7月2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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