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上海市主要农产品价格信息采集与监测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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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取号】AB5307000-2014-001
  • 【文件编号】沪农委〔2014〕44号
  • 【关键词】农产品;价格;信息采集;监测;实施办法
  • 【失效日期】
【摘要】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鲜活农产品流通体系建设的意见》、《农业部主要农产品及农用生产资料价格监测调查工作规范》、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本市鲜活农产品流通体系建设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上海市主要农产品价格信息采集与监测实施办法(试行)》。

【正文】

 

各区、县农委、各有关单位:

现将《上海市主要农产品价格信息采集与监测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
2014年2月17日

上海市主要农产品价格信息采集与监测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鲜活农产品流通体系建设的意见》、《农业部主要农产品及农用生产资料价格监测调查工作规范》、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本市鲜活农产品流通体系建设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主要农产品包括蔬菜、水果、畜禽产品、水产品等。主要农产品价格信息采集与监测(以下简称“价格监测”),是指市、区县农委对本辖区内主要农产品价格的变动情况进行跟踪、采集、分析、公布的行为。

第三条 全市农产品价格监测工作由市农委主管,市农委市场与经济信息处牵头组织实施,具体负责价格监测的实施指导、制度制定、考核管理、体系建设(包括人员队伍建设和网络体系建设)及其他相关工作。市农委信息中心作为业务支持责任部门,负责价格信息数据审核汇总、统计报送、网络系统维护、数据库建设、信息员管理及其他价格监测相关工作。

第四条 各区县农委负责组织本辖区各级农业部门开展价格监测工作,区县农委职能部门具体负责价格监测工作指导督查、数据审核、汇总计算、分析报告和体系建设等工作。

第五条 农业部定点市场价格监测工作,按《农业部定点批发市场信息工作规程》执行。

第二章 采集内容及方法

第六条 基点县调查内容包括原粮、成品粮、经济作物、畜水产品、农用生产资料等项目。农贸市场价格采集包括蔬菜、畜禽产品、水产品、粮油等品种。批发市场价格采集包括蔬菜、畜禽产品、水产品、粮油、水果等品种。蔬菜、畜禽及水产生产者价格采集包括蔬菜、畜禽产品与水产品等品种。

第七条 农产品市场价格信息以抽样调查为主,辅之其他调查方法。

第八条 为保证数据来源客观、真实,农产品市场价格信息工作采取由信息员入市到点(即深入农贸市场、批发市场、合作社等场所采价)调查为主,电话或邮件等方式调查为辅。

第三章 数据采集、审核及上报

第九条 各有关单位及农产品市场价格信息采集人员要严格按照上海农产品价格监测系统的要求,及时、准确采集数据。

第十条 数据采集应遵循“定点、定时、定品种”的原则。“定点”,即每个品种固定经销户或农民进行采价;“定时”,是指每次调查时间要相对固定,调查当天集中交易时间段的价格数据;“定品种”,是指每类商品中不同品牌间价差大,应固定其中某品牌进行采价。

第十一条 各农产品价格信息采集点应建立健全价格信息审核制度,认真核准后上报。重点审核数据的完整性、时效性、规范性和合理性。

(一)完整性。审核报表指标及分析说明等是否齐全。

(二)时效性。审核价格信息是否按规定时间报出等。

(三)规范性。审核调查品种规格、等级是否符合规定,计量单位是否准确。

(四)合理性。价格波动与该品种当前价格走势是否一致。涨跌幅较大的品种应重点审核,并文字说明。

第十二条 数据审核程序为:基点县采集点负责审核基点市场数据,各市场、合作社等价格信息采集点负责审核本点数据。

第十三条 各价格信息采集点对本级调查数据的准确性、及时性负责。市农委信息中心可要求价格信息采集点对调查数据进行复查、复核,必要时可赴实地复查。

第十四条 价格信息采集点上报时间按照上海农产品价格监测系统规定执行。数据汇总后,各价格信息采集点不得修改原始数据。

第十五条 对于因产销失衡、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所引起的脱销断档、滞销卖难等市场异动,价格信息采集点要及时通过电话、邮件、传真等方式上报信息,以便于上级部门及时了解情况。

第四章 数据管理及使用

第十六条 建立严格的价格信息数据管理制度。加快完善数据库和价格报送网络建设。价格信息资料尤其是年度数据的保管、移交,应遵守国家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各价格信息采集点及价格信息员,应执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擅自向社会公布或做其它非法用途。

第十八条 价格信息调查数据主要作为农业及相关部门管理决策的参考依据,同时面向社会开展信息服务。全市数据的发布与服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完善农产品价格短信服务平台,逐步拓展服务功能,扩大服务范围。市农委定期发布上海市农产品价格信息报告。

第五章 保障制度

第二十条 价格监测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在从事价格监测工作时应遵守本办法。价格信息采集点应保证价格监测材料的真实性、时效性;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调查资料。

第二十一条 承担价格监测工作的调查人员,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政治素质好,能积极贯彻落实、宣传党的方针政策;

(二)协调能力强,重视组织调动相关积极因素;

(三)个人素质好,有较强的责任心和工作热情;

(四)文字水平高,有较强的综合分析能力;

(五)业务能力强,有一定的专业知识,能开拓性地完成本职工作。

第二十二条 价格信息采集点应保持调查人员及岗位相对稳定,保持价格监测工作的连续性。

第二十三条 加强对价格监测人员的培训。采取多种培训方式,不断提高价格监测人员的素质和水平,特别要加强新入职人员价格监测的业务培训。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工作考核机制。对工作中依法履行职责,并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对违反规定或工作不力的,视情况清除出价格监测队伍。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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