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关于兽药管理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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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取号】AB5101000-2017-012
  • 【文件编号】沪农委规〔2017〕10号
  • 【关键词】兽药;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 【失效日期】有效
【内容描述】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兽药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兽药管理条例》、《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兽药管理和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裁量基准。

【正文】

各相关执法单位:

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沪府发〔2013〕32号)的要求,我委制定了《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关于兽药管理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
2017年11月21日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关于兽药管理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兽药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兽药管理条例》、《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兽药管理和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裁量基准。

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模式

上海市兽药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采用划分裁量阶次模式,即根据违法行为设定裁量因素,并按照裁量因素,将行政处罚幅度划分为若干阶次,同时考虑从轻、减轻、从重等情形确定处罚的模式。

二、特别情形

(一)在具体裁量标准范围内,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1.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 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 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 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二)在具体裁量标准范围内,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处罚:

1. 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2. 经行政执法单位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3. 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4. 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5. 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6. 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7. 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在本裁量基准中,对从轻、从重处罚的情形已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配套制度

(一)集体讨论制度。依照本裁量基准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过程中,凡符合《上海市农业行政执法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制度(试行)》(沪农委办〔2017〕2号)中集体讨论要求的,均应当通过集体讨论才能做出处理决定。

(二)说明理由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在案件处理意见书和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等文书中,应对选择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理由进行必要的说明。

四、试行期限

本裁量基准自2018年1月 1日起试行,有效期2年。

五、具体裁量标准

(一)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的

处罚依据: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对该类违法行为,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按以下标准作出行政处罚:

1.生产1个品种的兽药1—2批次,或货值金额低于1万元的,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的兽药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2.生产1个品种的兽药3-4批次,或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的兽药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生产的兽药添加国家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或添加人用药品等农业部未批准使用的其他成分的;(2)生产的兽药累计2个品种以上,或5批次以上,或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的;(3)生产兽用疫苗的,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的兽药和违法所得,没收生产设备,并处违法生产的兽药货值金额5倍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20万元罚款。

(二)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的

处罚依据:处罚依据: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对该类违法行为,责令其停止经营,并按以下标准作出行政处罚:

1. 初次违法,未对畜牧业生产或公共安全造成重大影响的,没收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2. 两次及以上违法, 未对畜牧业生产或公共安全造成重大影响的,没收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3. 对畜牧业生产或公共安全造成重大影响的,没收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5倍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20万元罚款。

(三)有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假兽药的

处罚依据: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对该类违法行为,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按以下标准作出行政处罚:

1. 生产未取得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1个品种兽药1—2批次,或生产假兽药货值金额低于2万元的,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的假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的假兽药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生产的兽药擅自改变组方添加其他兽药成分的;(2)生产未取得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1个品种兽药3-4批次;(3)生产假兽药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的假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的假兽药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生产的兽药添加国家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或添加人用药品等农业部未批准使用的其他成分的;(2)生产的兽药擅自改变组方添加其他兽药成分累计2批次以上的;(3)生产未取得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兽用疫苗,或生产未取得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其他兽药产品累计2个品种以上或1个品种5批次以上的;(4)生产假兽药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的假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的假兽药货值金额5倍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20万元罚款。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

(四)有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劣兽药的

处罚依据: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对该类违法行为,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按以下标准作出行政处罚:

1. 生产劣兽药1个品种1-4批次,或2个品种,或货值金额低于5万元的,没收违法生产的劣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的劣兽药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2. 生产劣兽药1个品种5-7批次,或3-5个品种,或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生产的劣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的劣兽药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3. 生产劣兽药1个品种8批次以上,或6个品种以上,或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生产的劣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的劣兽药货值金额5倍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20万元罚款。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

(五)有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假兽药的

处罚依据: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对该类违法行为,责令其停止经营,并按以下标准作出行政处罚:

1. 初次违法,没收经营的假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假兽药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2. 两次违法,没收经营的假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假兽药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未审核并保存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材料,经营假兽药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的;(2)三次及以上违法的,没收经营的假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假兽药货值金额5倍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20万元罚款。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

(六)有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劣兽药的

处罚依据:处罚依据: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对该类违法行为,责令其停止经营,并按以下标准作出行政处罚:

1. 经营劣兽药货值金额5000元以下的,没收经营的劣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劣兽药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2. 经营劣兽药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没收经营的劣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劣兽药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 经营劣兽药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没收经营的劣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劣兽药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5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罚款。

4. 经营劣兽药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的,没收经营的劣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劣兽药货值金额5倍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

(七)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

处罚依据: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1. 尚未开展兽药生产、经营活动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2. 生产、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低于2万元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 生产、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八)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

处罚依据: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1.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3. 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对畜牧业生产或公共安全造成重大影响的,除按上述标准处罚外,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

(九)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经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依据: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对该类违法行为,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按以下标准作出行政处罚:

1. 未对畜牧业生产或公共安全造成重大影响的,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2. 对畜牧业生产或公共安全造成重大影响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兽药生产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或兽药经营许可证。

3. 兽药生产者未在批准的兽药GMP车间生产兽药,并处5万元罚款,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

(十)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

处罚依据: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对该类违法行为,责令其停止实验,并按以下标准作出行政处罚:

1. 初次违法,且未引起危害后果的,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2. 初次违法,且引起危害后果,或两次及以上违法的,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经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依据: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对该类违法行为,责令其停止生产,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并按以下标准作出行政处罚:

1. 1-3个批次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的假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的假兽药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2. 4-5个批次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的假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的假兽药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5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罚款。

3. 6个批次以上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的假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的假兽药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情节严重的

处罚依据: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对该类违法行为,责令其限期改正,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并按以下标准作出行政处罚:

1. 逾期不改正或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的假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的假兽药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2.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的假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的假兽药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5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罚款。

3. 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或两次及以上违法的,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的假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的假兽药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

处罚依据: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对该类违法行为,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作出行政处罚:

1. 直接销售的兽药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且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两次及以上违法;(2)直接销售的兽药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3)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

(十四)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

处罚依据: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对该类违法行为,责令其立即改正,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并按以下标准作出行政处罚:

1. 初次违法,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 两次违法,对违法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 三次及以上违法,对违法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

处罚依据: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对该类违法行为,责令其立即改正,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并按以下标准作出行政处罚:

1. 初次违法,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 两次违法,对违法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 三次及以上违法,对违法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六)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

处罚依据: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对该类违法行为,责令其立即改正,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并按以下标准作出行政处罚:

1. 初次违法,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 两次违法,对违法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 三次及以上违法,对违法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七)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

处罚依据: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对该类违法行为,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并按以下标准作出行政处罚:

1. 初次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 两次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 三次及以上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十八)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

处罚依据: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对该类违法行为,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并按以下标准作出行政处罚:

1. 初次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 两次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 三次及以上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十九)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

处罚依据: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对该类违法行为,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以下标准作出行政处罚:

1. 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主动采取补救措施的,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2. 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未主动采取补救措施的,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 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

处罚依据: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1. 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但已停止生产、经营、使用该兽药或停止开具该兽药处方,并主动采取补救措施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2. 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但已停止生产、经营、使用该兽药或停止开具该兽药处方,未主动采取补救措施的,给予警告,并处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3. 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且继续生产、经营、使用该兽药或继续开具该兽药处分的,给予警告,并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

处罚依据: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对该类违法行为,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作出行政处罚:

1. 未造成危害后果,配合调查处理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 未造成危害后果,且不配合调查处理的,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 造成危害后果,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二十二)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

处罚依据: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1. 初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2. 两次以上违法,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三)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

处罚依据: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对该类违法行为,责令其立即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作出行政处罚:

1. 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货值金额5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 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的;(2)两次及以上违法;(3)把原料药直接销售给养殖场(户),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罚款,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

(二十四)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

处罚依据: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对该类违法行为,责令其立即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作出行政处罚:

1. 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货值金额5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 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的;(2)两次及以上违法;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罚款,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

(二十五)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

处罚依据: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对该类违法行为,责令其立即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作出行政处罚:

1. 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初次违法,动物尚未出售的,并处1万元罚款。

2. 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初次违法,动物已出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造成危害后果的;(2)两次及以上违法的,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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