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细则(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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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8年9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农作物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促进南繁健康、持续发展,保障供种安全和粮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作物种子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农作物种子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工作,依法建立种子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承担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市场监督管理、邮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作物种子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相关机构或者专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作物种子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乡村振兴战略和现代农业发展的需要,制定农作物种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级农作物种业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地区农作物种业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种业发展的支持,实施育繁推一体化培育工程,积极扶持地方优势特色农作物种子产业,并采取多种措施对品种选育、生产、示范推广、种质资源保护、种子储备以及育种制种基地建设等给予扶持,对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着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农作物种质资源。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农作物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依法批准。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农作物种质资源的普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工作,定期公布全省可供利用的农作物种质资源目录,向社会推荐优异种质资源。

  鼓励科研育种机构、农产品开发和种子企业对收集保护的种质资源开展种质创新、新品种选育和产业化开发等方面的利用工作。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区、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地,对下列农作物种质资源予以重点保护:

  (一)列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农作物种质资源;

  (二)珍稀、濒危或者本省特有的野生稻、野生蔬菜、野生水果等天然农作物种质资源;

  (三)具有特殊价值的农作物种质资源;

  (四)其他需要保护的农作物种质资源。

  第九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区、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地应当确定保护范围和界线,建设保护设施,设立保护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

  占用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地的,需报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区和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采集或者采伐农作物种质资源;

  (二)狩猎、放牧、开垦、烧荒、采矿等;

  (三)倾倒废弃物、排放污水或者有毒有害物质;

  (四)引进外来物种;

  (五)其他危害农作物种质资源的行为。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作物种质资源信息数据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监测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区、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地,维护天然农作物种质资源的生长条件,保存资源的活力与遗传完整性,及时繁殖与复壮,实现安全保护。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因建立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地而影响生产生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三条 向省外提供本省特有的农作物种质资源,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从省外或者境外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批,办理植物检疫手续,在植物检疫机构监督下进行隔离试种,经风险评估确认安全后方可使用。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引进的农作物种质资源实施跟踪评价,并公布评价结果。

  引进的农作物种质资源有遗传缺陷或者对本省内农作物种质资源、自然生态环境有危害或者可能产生危害的,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决定停止引进和推广,并会同有关部门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境外种质资源相关机构的合作,开展信息与技术交流,加大优异种质资源引进和交换力度,加快推进农作物种质资源引进中转基地建设。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

  第十六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

  通过省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

  在本省通过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后,应当撤销审定,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告,并停止推广、销售:

  (一)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的;

  (二)种性严重退化或者失去生产利用价值的;

  (三)未按要求提供品种标准样品或者标准样品不真实的;

  (四)以欺骗、伪造试验数据等不正当方式通过审定的。

  第十七条 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引种到本省的,引种者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通过引种备案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应当在适宜种植区域内推广、销售。

  引种备案的农作物品种在使用过程中种性严重退化、失去生产利用价值或者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经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认后,撤销引种备案,并向社会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第十八条 列入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登记。

  应当登记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

  第十九条 未列入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经人工选育或者发现并经过改良的非主要农作物新品种,符合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要求的,品种选育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认定。

  第二十条 经审定、引种备案、登记和认定的品种名称,不得在生产、销售、推广过程中擅自更改。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作物品种种性安全跟踪评价体系,定期组织开展相关评价工作。

  农作物品种种性安全跟踪评价结果可以作为品种撤销审定、登记、备案和认定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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