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控非洲猪瘟哪些情形须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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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报告,明知饲养生猪发生疫情仍非法销售发病猪同群猪。
2.对不遵守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非法使用明令禁止的泔水等餐厨剩余物饲喂生猪。
3.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4.逃避检疫监管,私自收购、屠宰病死猪或出售病死猪肉。
5.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阻挠干扰疫情处置、隐藏销毁调查证据影响防控工作正常开展。
6.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
7.非法采集病料、开展病毒分离鉴定等实验活动或制备“自家苗”。
8.引起重大动物疫情的,或者有引起重大动物疫情危险,情节严重。
9.私设生猪屠宰厂,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
上述情形,主要违反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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